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波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内乡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8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第(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波在未办理国家规定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马山口镇岳岗村划设场地标示,招聘教练,招收培训学员。该驾校非法招收学员三十余名,非法经营数额879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波的供述、证人岳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波非法盈利1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波供述、证人岳某、李某、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现场照片、学员名单、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波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