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冯占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元,冯占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211号自诉人王占元,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冯占洲,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自诉人王占元以被告人冯占洲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占元、被告人冯占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占元诉称:关于自诉人申请执行冯占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做出(2016)豫0882民初18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冯占洲拒不履行。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82执141号执行裁定书,但是被告人冯占洲逃避执行,拒不履行义务,被告人冯占洲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冯占洲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下达执行裁定书,被告人冯占洲拒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对冯占洲的住所及人身进行搜查,搜查出现金100元、查明被告人冯占洲名下汽车一辆、陈彩云存折上有2000元存款。冯占洲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4月8日,自诉人王占元以被告人冯占洲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8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王占元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冯占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履行全部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占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182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文书、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传票、送达回证、询问笔录、保证书、工作笔录、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搜查令、搜查笔录、搜查图片、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2017)豫0882执141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0882执141号之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占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王占元诉被告人冯占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冯占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占洲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冯占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占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