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史学东与谢安、苏庆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东,谢安,苏庆云,视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674号原告:史学东,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大坝镇滑石沟村*组。被告:谢安,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白塔水村***号。被告:苏庆云,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永泰家园A区********室。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791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男,系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史学东与被告谢安、苏庆云、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东,被告苏庆云、视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6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经葛秀成介绍,到被告谢安承包的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工,负责拉运石料。双方约定按方结算,每方60元,完工后,被告谢安于2016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尚欠原告运费16480元。经了解,被告苏庆云承包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谢安。原告多次索要运费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谢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苏庆云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史学东,我没有雇佣他给我拉过石料。我只认识被告谢安,我将永宁县望洪镇一排沟三个泵站的工程承包给谢安了,工程总造价是620970.00元,2016年2月2日,我把工程款都给谢安付清了。原告16480.00元的石料款不应当由我支付。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石料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和《证明》;被告苏庆云提交了《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书》、《适用农民工承诺书》、《承诺书》、《收条》;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联营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书》、《适用农民工承诺书》、《承诺书》、《联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0日,视通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苏庆云签订了《联营协议书》,苏庆云挂靠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宁县一排沟扬水站施工建设工程。同年4月5日苏庆云与谢安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谢安施工,谢安给苏庆云出具了《适用农民工承诺书》、《承诺书》。原告史学东经葛秀成介绍向谢安承包的该工程供应了石料。2016年2月2日谢安收到苏庆云工程款620970.00元,并注明工程款全部付清。2016年12月19日被告谢安给原告史学东出具数额为1648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史学东向被告谢安承包的工程供应了石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谢安应当向原告史学东支付石料款,推托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石料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庆云、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史学东与被告谢安的买卖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谢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史学东石料款16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被告谢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科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