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然与被告林静、南京悦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然,林静,南京悦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609号原告:林然,男,汉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静,女,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悦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67217526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0号15A08室。法定代表人:吴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余,杭州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然与被告林静、南京悦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季洁,被告林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李玥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悦然公司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条约定月息1.2%,不满一个月按照日息0.0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悦然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静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林静出具了借条四份,均约定每笔款项按月息1.2%向林然支付利息,不满一个月期间以日息0.04%计算,并以林静本人所持有悦然公司股份作为担保,以该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作为股份作价依据,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的,无条件安按照借条约定进行债权转股权的法律和工商变更手续。四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条出具当日将借款数额转账至被告林静账户。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静辩称,原告的起诉系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应予全部驳回。一、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林然利用其作为悦然公司的大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人的特定身份,将其占有的悦然公司的项目款项或进度款,通过林静的环节投入悦然公司运营的特殊安排,并非原告林然出借给被告林静的借款,众多证据显示,悦然公司的大笔项目预收款由业主直接汇入林然的个人账户;二、案涉款项均实际用于悦然公司日常经营,林静收到林然付款后,并未截留或个人使用任何款项,而是将及时付至悦然公司,林静并未从中获利;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悦然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不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也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故不承担保证责任。且在被告林静答辩期间公司才知道林然在实际控制期间有侵占公司款项的嫌疑,公司不排除追究原告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林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借款人的公司经营需要,特向林然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该款项本人将按月息1.2%向林然支付利息,不满一个月期间按日息0.04%计算;并以本人所持悦然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以该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作为股份作价依据。本人最迟还款付息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超过该时点本人将无条件按本借条约定进行债权转股权的法律和工商手续变更。立此为据”。林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同时,悦然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15年2月17日,林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借款人的公司经营需要,特向林然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该款项本人将按月息1.2%向林然支付利息,不满一个月期间按日息0.04%计算;并以本人所持悦然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以该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作为股份作价依据。本人最迟还款付息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超过该时点本人将无条件按本借条约定进行债权转股权的法律和工商手续变更。立此为据”。林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同时,悦然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15年3月22日,林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借款人的公司经营需要,特向林然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该款项本人将按月息1.2%向林然支付利息,不满一个月期间按日息0.04%计算;并以本人所持悦然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以该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作为股份作价依据。本人最迟还款付息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超过该时点本人将无条件按本借条约定进行债权转股权的法律和工商手续变更。立此为据”。林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同时,悦然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15年4月4日,林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借款人的公司经营需要,特向林然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该款项本人将按月息1.2%向林然支付利息,不满一个月期间按日息0.04%计算;并以本人所持悦然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以该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作为股份作价依据。本人最迟还款付息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超过该时点本人将无条件按本借条约定进行债权转股权的法律和工商手续变更。立此为据”。林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同时,悦然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15年2月10日,林然向林静62×××65账户汇款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林然向林静62×××65账户汇款100000元。2015年3月22日,林然向林静62×××65账户汇款100000元。2015年4月4日,林然向林静62×××65账户汇款2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悦然公司经营管理团队作为甲方,林静作为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载明:南京悦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根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存续,签署本协议时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万元,甲方持目标公司85%股权,认缴注册资金贰佰伍拾伍万元人民币。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持有目标公司贰佰伍拾伍(份)股份,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力,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和监督,执行甲方的决定,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甲方授权乙方将所代持股份以乙方名义在目标公司的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甲方授权乙方根据甲方决议以目标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甲方授权乙方行使公司法与目标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但涉及甲方利益的事项须事先重复甲方同意;甲方对乙方的授权和所代持股份不具有继承权。甲方委托林然对甲方的所有决定进行独立审核,并遵从林然的最终裁决;甲方委托林然对乙方所行使的权力进行监督;甲方同意当有第三人或其成员试图进行股份变更、股权收购、增资等行为时,须先行将所变更份额以每股零元的价格转让给林然;甲方以其注册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日,悦然公司经营管理团队作为甲方,周丽萍作为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载明:南京悦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根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存续,签署本协议时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万元,甲方接受原股东蒋洪将所持目标公司15%股权,认缴注册资金肆拾伍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甲方;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持有目标公司肆拾伍(份)股份,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力,其他约定同前份《股份代持协议》。另查明,悦然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4日,股东由林然、蒋洪变更为林静、周丽萍,同日,法定代表人由林然变更为林静;2016年6月23日,股东由林静、周丽萍变更为吴凡,同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同时法定代表人由林静变更为吴凡;2016年11月21日,股东由吴凡变更为吴凡、王健国,其中吴凡认缴出资额为285万元,王健国认缴出资额为15万元。审理中,林静主张其出具借条时虽然是悦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林然才是悦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款项其实是林然利用借款的形式将其收取的公司业务款项再转入公司,以用于公司运营,故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且林静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转入悦然公司账户。为证明上述主张,林静同时提交了其62×××65银行卡账户明细及周丽萍与林然的邮件往来等,62×××65银行卡账户明细显示林静于2015年2月11日转入悦然公司125904619610701账户6万元,摘要为“股东借款给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转入悦然公司125904619610701账户14万元,摘要为“股东借款给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转入悦然公司125904619610701账户10万元,摘要为“股东借款给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转入悦然公司125904619610701账户10万元,摘要为“股东借款给公司”;于2015年4月5日转入悦然公司125904619610701账户20万元,摘要为“股东借款给公司”;林静还主张62×××65银行卡虽然户名是林静,但该卡实际并不受林静控制,林静收到款项后已将款项及时付至悦然公司,林静并未从中获利,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林然则认为林静取得案涉借款后,将款项用于出借或者归还他人,或者支付给悦然公司,均与林然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账户明细、代持协议、邮件、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然主张其与林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林然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已完成举证责任,但林静辩称上述款项系林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公司投入款项用于维持公司经营,对此,林静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林然通过借款形式将收取的公司款项再投入悦然公司,故对林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案涉借条出具后,林然按约向林静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林静,林静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林然主张林静返还其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1.2%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若林然曾在悦然公司任职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有损公司利益,悦然公司可另案诉讼。关于林然主张悦然公司对林静的上述债务在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虽然悦然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但并未表明其身份系保证人,且根据借条内容来看,四份借条中并无悦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悦然公司为保证人,故对林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然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雨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