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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斌与杨书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杨书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594号原告郭斌,男,199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杨书涛,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斌诉被告杨书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斌,被告杨书涛,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斌诉称,2016年11月1日在前进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百分之三十的修车费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中原告修车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计款5809.7元,支付原告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杨书涛辩称,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各修各的车,各报各的保险。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同意驾驶员杨书涛的意见,双方事发时对修理事项及费用承担约定各自维修各自车辆,损失各自报各自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不合理请求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郭斌驾驶浙F×××××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北行驶至开源大道长城4S店时,与杨书涛驾驶的豫Q×××××号轿车沿开源大道由东向西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郭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书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斌,诉讼中郭斌提交驻马店市驿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浙F×××××号轿车14699元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明浙F×××××号轿车已在己方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依据70%的事故责任比例,获得车损赔款8889.30元。豫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蒙真真,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杨书涛驾驶,杨书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豫Q×××××号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斌作为浙F×××××号车驾驶人、杨书涛作为豫Q×××××号车驾驶人,应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份额。因豫Q×××××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斌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杨书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向郭斌进行赔偿。原告郭斌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浙F×××××号车维修费票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认定为14699元,该款应先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2699元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杨书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30%,计款3809.7元。郭斌请求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09.7元(2000元+3809.7元)。郭斌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09.7元。二、驳回原告郭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