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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85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青州市。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刚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昌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公里+22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王某骑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刚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前科查询、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寿光市稻田镇太平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