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薄金峰与李国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金峰,李国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538号原告:薄金峰,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生,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薄金峰诉被告李国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国生给付加工费223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薄金峰自2013年为被告李国生加工皮毛制品,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国生尚欠原告加工费223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讼。被告李国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货物加工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加工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国生给付加工费223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薄金峰加工费223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李国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士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