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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周志敏申请执行余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敏,余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30执175号申请人周志敏,男,汉族,住江西神新余市渝水区新溪乡xx村委xx村*号。现住元阳县南沙镇xx路**号。被执行人余正华,男,,现住金平县老勐乡xx村委会xxx村民小组。关于申请人周志敏与被执行人余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云2530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由余正华给付周志敏摩托车及其配件款54170.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余正华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周志敏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电话视频,被执行人余正华与申请人周志敏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余正华同意在2017年5月1日前给付申请人周志敏执行款206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18000.00元余款15570.00元及诉讼费同意放弃。若余正华不按期履行则恢复原判决54918.20元执行并承担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6)云2530执17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周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自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