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辖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蒲康瑞与张恩旗、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宏霞、第三人龙涛、刘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蒲康瑞,张恩旗,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宏霞,龙涛,刘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辖9号原告:蒲康瑞,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张恩旗,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法定代表人:岳宏霞,董事长。被告:岳宏霞,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第三人:龙涛,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第三人:刘倩倩,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蒲康瑞与被告张恩旗、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宏霞、第三人龙涛、刘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蒲康瑞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恩旗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谢家河坝宏霞国际3号楼1栋203、204号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690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月利率2.5%。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690万元借款,且双方于当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宏霞给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支付了15万元利息给原告,但却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支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于是原告向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恩旗偿还借款6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2、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红霞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费用在位于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谢家坝河宏霞国际3号楼1栋203、204号的房屋的变卖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第三人龙涛系该院干警,由该院审理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故该院依法不便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因该案涉及华蓥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其不便行使管辖权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黄 建审判员 成代军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