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冠华、辉县市中原童车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冠华,辉县市中原童车厂,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华,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中原童车厂,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梁村。法定代表人李金贞,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贞,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如智,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广,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李冠华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中原童车厂、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冠,被上诉人辉县市中原童车厂的法定代表人李金贞,被上诉人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冠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82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提供自1999年起至2016年承包期间的企业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表)供李冠华查阅及复制。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时,李冠华提供了“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5年6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已经认定李冠华为合伙承包人身份,并且已经按平均份额承担合伙责任。一审法院不查明案件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据“2005年6月7日所签订的无效协议”直接认定李冠华已经退出童车厂合伙承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实属错误。二、李冠华主体适格,诉请理应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父亲李金录与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之间存在并形成合伙承包关系,虽然其意外事故身亡,其继承人即李冠华开始参与经营管理,取得了财产继承权和合伙人承包资格。后虽双方发生纠纷,李冠华多年未参与经营活动,但是不能否认李冠华的合伙人身份,剥夺了李冠华的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辉县市中原童车厂、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辩称,一、李冠华主张仍与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之间存在合伙缺乏事实依据。二、李冠华无权查阅、复制1999年至2016年梁新广、闫如智、李金贞合伙期间的会计账薄和记账凭证,请法庭驳回李冠华的诉讼请求。2005年6月7日,李冠华、梁新广、闫如智、李金贞已经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冠华不再继承李金录在童车厂的承包权。故从2005年6月7日起,李冠华不再与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存在合伙关系。三、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明显不当,违背事实、法理、法律。四、李冠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辉县市中原童车厂因部分股东未签字,不能正常年检,辉县市中原童车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辉县市工商局已经收回营业执照、印章已经销毁,事实上不存在了。六、因辉县市中原童车厂有股东十人,李冠华不能仅要求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提供辉县市中原童车厂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辉县市中原童车厂、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提供自1999年起至2016年承包期间的企业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表)供李冠华查阅及复制。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辉县市中原童车厂、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0月7日李冠华的父亲李金录与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四人合伙承包了中原童车厂,承包期为20年。2003年7月1日李金录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后李冠华继承其父李金录的合伙份额与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共同经营童车厂。后就对李金录家属的补偿款数额和付款时间童车厂四名承包人和李金录家属李冠华和李冠华母亲达成《协议书》,2004年4月7日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的情况下,李冠华私自将童车厂的45000元货款扣留,并在2005年2月5日晚上将在童车厂值班的闫如智打成轻伤。2005年6月7日李冠华和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就对李金录家属的补偿款数额由150000元变更为90000元等内容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在该《协议》中第2条约定了“李冠华不再继承李金录在中原童车厂的承包权,承包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李冠华无关”。李冠华在2005年6月7日后未再参与童车厂的合伙承包经营活动。2006年9月28日童车厂就李冠华成为合伙人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童车厂的全体合伙人是:李金贞、闫如智、李五子、孙全武、梁自兴、梁秀娥、李海帮、侯梓芳、马学勤、李冠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2005年6月7日至今李冠华是否继续与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合伙承包合伙企业童车厂。童车厂系李金录、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合伙承包经营,李金录去世后李冠华继承了其合伙份额与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共同经营童车厂,因发生李冠华私自扣留童车厂的货款及将合伙人闫如智在童车厂打成轻伤等纠纷后李冠华和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于2005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李冠华不再继承其父的承包权,自此李冠华未再参与童车厂的承包经营活动至今已达十余年之久,李冠华事实上已于2005年6月7日起退出了童车厂的合伙承包,现李冠华以合伙承包人的身份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李冠华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冠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冠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虽然李冠华与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于2005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了“李冠华不再继承李金录在中原童车厂的承包权,承包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李冠华无关。”但是该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虽然认定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在论理部分仍将该协议作为认定李冠华退出四人合伙承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在李金录、闫如智、李金贞、梁新广于1999年10月7日与中原童车厂的原股东签订的承包书中,并未约定四人承包过程中的记账和账目保管等问题,李金录、闫如智、李金贞、梁新广等原合伙承包人及李冠华、闫如智、李金贞、梁新广等新合伙承包人也没有对合伙事项中的记账和账目保管、查阅等进行约定,现李冠华以其仍与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为合伙承包人为由,要求辉县市中原童车厂、李金贞、闫如智、梁新广提供自1999年起至2016年承包期间的企业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李冠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和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