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克福与李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福,李智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980号原告:张克福,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智新,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克福与被告李智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被告李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暂诉12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上午,在无棣县棣新一路商业街西首,被告李智新找原告张克福索要其孩子上幼儿园的学费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撕扯并搂抱着一起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智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欠被告孩子学费500余元,被告去原告处催要费用时,原告首先挑起事端,后两人撕扯,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智新在无棣县香榭里大街处经营幼儿园,2016年5月21日上午,原告张克福在无棣县棣新一路商业街西首卖水果,被告李智新找到原告张克福索要其孩子上幼儿园的学费,由此原被告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搂抱着一起摔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张克福受伤住院。无棣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此出具棣公城行罚决字【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智新处以罚款二百元。原告张克福于2016年5月21日当日至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269.13元。原告张克福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树静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于城镇区划范围内。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户口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张克福与被告李智新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撕扯、搂抱并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张克福受伤。因此,对于原告张克福的损失被告李智新应予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克福本身的行为亦存在不妥之处,激化了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智新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李智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克福在无棣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即270元。原告张克福及其护理人员陈树静居住于城镇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克福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86.42元/天×9天即777.78元,护理费计算为86.42元/天×9天即777.78元。关于原告张克福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张克福的损失为:医疗费52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77.78元,护理费777.7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94.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94.69元的60%即4316.81元,上述给付经本院依法过付。二、驳回原告张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克福负担32元,被告李智新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