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阮妙根与朱林正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妙根,朱林正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443号原告:阮妙根,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炜,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正,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阮妙根与被告朱林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妙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妙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33303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以“浩达2”“浩达3”船多次为被告运输散装沙石,货物自舟山运至上海和玉环。2015年8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运费583036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交付面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剩余333036元,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朱林正未作答辩。原告阮妙根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款单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就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总欠原告运费583036元;2.船舶产权确认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份,拟证明原告是“浩达2”“浩达3”船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被告朱林正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已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浩达2”“浩达3”船的实际经营管理人。2015年3月下旬,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以其所属的“浩达2”“浩达3”船为被告运输石子、黄沙,路线自舟山小衢山至上海长兴岛或上海长兴岛至台州玉环沙门,至同年7月下旬结束。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几个月的运费。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据,载明被告总欠原告运费583036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250000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费333036元。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已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由此产生的运费。被告至今未付清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运费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妙根运费33303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计3148元,由被告朱林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员 朱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