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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显耀与万蒋伟、万吉桶、蒋以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显耀,万蒋伟,万吉桶,蒋以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861号原告:曹显耀,男,汉族,生于2003年12月8日。法定代理人徐大容,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8日,农村居民。(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蒋伟,男,汉族,生于1999年11月5日。被告:万吉桶,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7日。被告:蒋以芬,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3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彦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显耀与被告万蒋伟、万吉桶、蒋以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显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显耀于2017年1月30日晚上8时许在大竹县观音镇钟楼超市门口休息,被告万蒋伟为一点小事将原告曹显耀和潘福(另案原告)殴打致伤,曹显耀受伤后在大竹县观音卫生所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并将原告欺骗出院。2017年2月9日,大竹县公安局观音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被告万吉桶、蒋以芬系万蒋伟的父母,由于被告万蒋伟系未成年人,应由被告万吉桶、蒋以芬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告曹显耀与潘福于2017年1月30日晚上在大竹县观音镇钟楼超市门口扔矿泉水瓶砸到了被告万蒋伟,被告万蒋伟要求原告曹显耀道歉,原告曹显耀态度蛮横,才导致被告万蒋伟与其发生抓扯;2、原告曹显耀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为原告曹显耀住院垫支了全部医疗费共计3199.38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万蒋伟现已年满17周岁,在外务工多年,以其自身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万吉桶、蒋以芬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60元每天计算,原告曹显耀系未成年人不应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1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显耀与另案原告潘福在大竹县观音镇钟楼超市门口的凳子上休息,曹显耀将喝完的空矿泉水瓶子扔向前方的垃圾堆,无意间扔在了被告万蒋伟的脚边,当时被告万蒋伟从“鼎盛”KTV饮酒出来,看见矿泉水瓶子扔在了自己脚边,于是上前殴打了原告曹显耀和另案原告潘福,导致曹显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当晚大竹县公安局观音派出所派员对该事件予以处理。原告曹显耀当晚即到大竹县观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第二日在大竹县观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日,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199.3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方全部垫付。2017年2月9日,大竹县公安局观音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同时查明,被告万蒋伟未满18周岁,被告万吉桶、蒋以芬系万蒋伟的监护人,被告称自己在外务工并提供村委会出具证明欲证实自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供其在外劳动就业及工资收入等情况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万蒋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为证实以上证据,除了陈述外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大竹县观音派出所询问万蒋伟的调查笔录,大竹县观音镇派出所的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大竹县观音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被告除陈述外提供了关于原告曹显耀的门诊、住院医疗票据、大竹县白坝乡光辉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万蒋伟饮酒后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曹显耀致伤,依法应对原告曹显耀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曹显耀自己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万蒋伟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作为被告万蒋伟监护人的万吉桶、蒋以芬也应对其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一并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治疗后另案解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给付9日误工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系未成年人未从事劳动,未有务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按照80元每天标准给付护理费,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共计540元。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仅认可交通费为1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蒋伟、万吉桶、蒋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曹显耀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20元;二、驳回原告曹显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蒋伟、万吉桶、蒋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