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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承德县安达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许长林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承德县安达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许长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特3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承德县安达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村铁路北。法定代表人:许仕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许长林,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贺雪,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承德县安达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许长林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承德县安达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县劳人仲案字(2016)第24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2011年起在申请人处从事屠宰工作,2016年5月初,被申请人擅自离岗,并带走其所在车间的两名屠宰技工,导致企业严重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企业制度。其本人及其他两名技工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因被上诉人拒绝回来工作,企业不得已同意其辞职。被申请人对此明确予以确认。从以上事实和证据看出,被申请人是自行申请离职,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二、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是2011年到申请人处工作,仲裁庭依据证人证言确定,被申请人于2008年到申请人处工作,且证人中包含被申请人所带走的其他两名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许长林辩称:一、我停止工作是被迫的。我从2008年4月到2016年5月停止工作期间,申请人一直未缴纳养老保险,工资又很低,尽管这样被告还拖欠不知付,家中生活实在无法维持,所以,多次请求申请人给我们上保险均遭拒绝,还让我们写辞职申请,我不写他们就更不给工资了。二、离职申请是在我申请仲裁后,申请人给发放拖欠工资时,让我签的字他们说,给你开工资你还不要,再说已经申请仲裁了,你签字也没用了,这样我才签的字,所以,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我是自行申请离职,我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38条的规定,不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又拖欠工资,所以,我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因此,承德县仲裁委的裁决正确,希望予以维持。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5日,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6)第243号仲裁裁决。裁决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135元(1310元/月×8.5个月﹦11135元),此款限于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承德县安达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许长林违法企业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县安达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承德县安达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刘   连   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