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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5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蒋代春与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代春,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5330号原告:蒋代春,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蒋代春与被告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代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420.24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当月应还本息的10%)和罚息(逾期每日按本息的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等纠纷解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具体期数和数额,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罚息等内容。被告每月还款额为1817元,已还款5期,共计本息9085元,其中本金7363.42元,利息1721.5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1420.24元。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雪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雪(甲方)与案外人信安惠众商务信息咨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惠众公司)(乙方)、信安易生信用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易生公司)(丙方),信安创融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创融公司)(丁方)签订了《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了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6年3月2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783.66元。……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6587.75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元439.1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756.73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该协议由李雪签字,信安惠众公司、信安易生公司、信安创融公司盖章。同日,李雪(乙方)与蒋代春(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编号:CA20160322632100002),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款项,本金数额38783.66元,月偿本息金额181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8号,起至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甲方专用账号为户名李雪,账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十陵支行。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安易生公司的审核费、信安创融公司的服务费、信安惠众公司的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的上述账户中。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将全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由李雪签字捺印,蒋代春盖私章。《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蒋代春通过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李雪汇款30000元(附言:蒋代春出借款),向信安易生公司、信安创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锐汇款2195.91元(附言:李雪委托蒋代春支付服务费),向信安惠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洋汇款6587.74元(附言:李雪委托蒋代春支付借款咨询费)。李雪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借款人李雪收到出借人蒋代春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783.66元。同日,李雪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承诺人李雪,通过信安惠众公司的平台向蒋代春借到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783.66元,期数24期,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每月还款日为18号,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817.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以上收据和承诺书由李雪签字捺印。另查明,蒋代春因与李雪的民间借贷案件委托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代理费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承诺书、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民事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解除《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李雪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李雪已经逾期还款达一个半月,现原告蒋代春主张解除该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2.借款本金。原告蒋代春与被告李雪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8783.66元,该款项由蒋代春向李雪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和蒋代春根据《借款协议》及《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已代李雪支付给信安惠众公司、信安易生公司、信安创融公司的咨询费、服务费及审核费共计8783.66元这两笔款项组成,这两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的本金认定为38783.66元,现因被告严重违约,借款协议已解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李雪须在蒋代春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李雪偿还了5个月的本金7363.42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本金3142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李雪逾期还款,应向蒋代春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比例已超过24%,故对原告蒋代春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31420.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律师代理费。借款协议中约定因甲方李雪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将全部由甲方李雪承担,蒋代春因与李雪的借贷纠纷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2000元代理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也开具了相应发票,因此对于蒋代春要求李雪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代春借款本金31420.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1420.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代春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李雪负担688元,原告蒋代春负担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彦仪人民陪审员  郭俊秀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