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建军与王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军,王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96号原告:曾建军,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王也,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曾建军与被告王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军、被告王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王也因经营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曾建军借款4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答应于2016年9月底一并偿还借款本息���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也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曾建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被告王也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我愿意偿还。被告王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王也因经营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曾建军借款4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9月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按月偿还原告利息,偿还到2016年7月28��,尔后没有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也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偿还了六个月利息后就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从2016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止利息为6336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也偿还原告曾建军借款本金4.8万元,及从2016年7���28日起到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6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王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袁剑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昭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