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方友保持有伪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友保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友保,男,1983年8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友保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皖010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友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4月份,被告人方友保在网上购买空白的假发票,准备根据需要打印内容,获取非法利益。同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方友保抓获,当场从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东二环路宝业东城广场2栋2406室的住处查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3388份、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共1160份及公章、笔记本电脑等。经鉴定,该现场查获的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查获的假发票及公章清单、照片、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方友保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友保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共计4548份,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方友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友保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友保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对查扣的伪造的发票4548份,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方友保上诉认为:1、其主观上并未想购买伪造发票;2、其系犯罪中止;3、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友保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方友保所提其主观上并未想购买伪造发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方友保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述其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购买,且主观上是否想购买伪造发票不影响对于方友保罪名的认定。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友保所提其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方友保购得伪造的发票直至侦查机关从其住处查获伪造的发票时,其对伪造的发票处于一种占有、支配、控制的状态,属犯罪既遂。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友保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4548份,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上诉人方友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结合上诉人方友保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方友保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杰审判员 汪蕾代理审判员杨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 曦 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