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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汪锡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汪锡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702号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大浦乡村世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6848220N(1-10)。法定代表人:汪锡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凌霜,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锡武,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锡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红、凌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季红、熊小平及被告汪锡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76505.77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暂合计386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代垫款2189171.82元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暂合计28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包伟州、张天宝三人合伙承建宿州大观园F区项目。2010年12月27日,包伟州代表三人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对该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负盈亏。2015年1月16日,被告就上述项目与原告就往来账目进行核算。同日,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76505.77元的借条。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我们三人按出具给贵公司的借条各自承担责任”,同时承诺书还注明:“如后期有诉讼、材料商、农民工欠款等事宜造成公司代为清偿,我们三人平均承担,公司可以直接在我们的其他工程款中扣除。”截止目前,宿州大观园项目涉诉案件5件,已造成原告涉诉资金实际支出6191740.69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375774.78元用于工程管理费,共计6567515.47元,三人每人应分摊2189171.82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即偿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汪锡武辩称:借款的主体是宿州大观园项目部,应当由项目部归还,不应当由我个人归还;项目部责任主体不是我,我有投资在项目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馨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观园F区I标段(2#、3#、4#、5#、8#、9#、10#、11#及地下室)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0年12月27日,案外人包伟洲作为被告汪锡武与张天宝的代表,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包伟洲)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负盈亏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合同书后附《管理费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上交甲方管理费。本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税费由乙方承担缴纳,甲方有权代扣代缴。第四条约定乙方施工满足特定条件(无质量安全事故,无重大投诉、无相关部门处罚、无相关媒体负面报道,且全面履行合同后等),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返还乙方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宿州大观园工程由被告汪锡武等三人实际施工。2010年10月14日、11月2日,原告分别为被告汪锡武等三人向建设单位恒馨房产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00元、7000000元。2011年4月26日、6月1日、2012年2月23日、3月9日、2013年2月4日,恒馨房产公司分别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12年2月24日、3月9日,包伟洲分别就2012年2月23日、3月9日退还的保证金合计4000000元以“工程款”的名义从原告处领取(扣除原告代扣的税费、管理费后,实际领取3742000元)。另工程期间,恒馨房产公司代被告等三人陆续支付工程材料款合计23211260.87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汪锡武等三人就涉案工程项目有关款项进行结算,并在《安徽鲁班集团宿州大观园项目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汇总表载明借款4000000元、利息5866367.5元(2010年12月1日前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后均按照月利率2.5%计算)、建设单位代付款管理费464225.2元(代付款23211260.87*2%),扣除应返还的管理费等项目,被告汪锡武等三人实际应付原告8029517.33元。同日,被告汪锡武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76505.77元(8029517.33/3)的借款借据一份。同时,该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天宝与汪锡武、包伟洲是宿州大观园F区项目实际承包人;截止2015年1月16日,该三人已就上述项目的往来账全部核对清楚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人按出具的借条各自承担责任;后期因诉讼、材料商、农民工欠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的,由三人平均分摊,原告亦可以直接在三人的其他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截至目前,宿州大观园项目涉诉案件共5起,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与恒馨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原告与张天宝、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180000元,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该笔款项一次性清偿。2013年11月20日,赵新进起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原告向赵新进给付钢材款4000000元及违约金。2015年8月10日—8月18日期间,原告账户被划拨5858360.32元。2015年11月3日,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与恒馨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2246元及利息。2016年8月10日,原告账户被划拨141875.37元。2015年5月13日,于孙火起诉原告与恒馨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原告向于孙火支付租金770501元及利息,恒馨房产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5日,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为此支付了上诉费11505元。2016年1月5日,来安县扬子江砼外加剂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现该案尚在二审阶段,原告未实际支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汪锡武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书》、结算汇总表、《承诺书》、借款借据、宿州大观园项目涉案台账、诉状、裁判文书及支付凭证、汇款及汇款凭证、材料签收单、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宿州大观园项目后,将该工程交与被告汪锡武等三人实际施工,双方应当按照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676505.77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支付凭证及回款凭证、工程款支付请款单(2012年2月23日、3月9日),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汪锡武等三人向建设单位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0元,后汪锡武等三人将建设单位退还的保证金4000000元作为工程款予以领取的事实。其次,结算汇总表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汪锡武等三人在结算汇总表签字认可,表明被告等人认可其将领取的保证金4000000元视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同意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部分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对于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若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但债务人未履行且债权人起诉要求保护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双方就该笔借款核算的利息5866367.5元,本院统一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整,调整后金额为4706996.66元。第三,结算汇总表中涉及“甲方代付款管理费”464225.20元,该笔费用的计算依据、标准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工程请款单(2015年4月20日)和《项目承包合同书》相佐证,且被告等人自愿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四,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就上述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866367.50元(现调整为4706996.66元)、“甲方代付款管理费”464225.2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等三人返还的费用、税款2301075.37元,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76505.77元【(4000000+5866367.50+464225.20—2301075.37)/3】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应当视为双方对被告应付款项进行的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义务,因本院对利息部分进行了调整,故该部分金额为2290048.83元。第五,借款借据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其他约定,故原告要求自借据出具次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但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代偿款2189171.82元及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宿州大观园项目涉诉案件5起,原告实际支付费用6191740.69元,根据被告等三人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1/3,即2063913.56元。其次,原告提交了包伟洲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并据此主张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从该份借款借据来看,该笔“借款”实际为拖欠原告的工程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是以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若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实为被告等三人因涉案项目应当支付的管理费,原告可以另外主张。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因宿州大观园项目涉诉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照承诺书约定向被告追偿,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追偿的款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但原告因项目涉诉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即应予以清偿,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第四,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和起算点,原告诉请要求以全部垫付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8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8月10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分别为5310460.32元、5460360.32元、6038360.32元、6049865.32元、6191740.69元,期间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核算,金额分别为581.97元、1795.19元、73122.06元、49061.92元,合计124561.14元,此后利息应以2063913.56元为基数计算。本案中,被告抗辩认为借款为项目部借款,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张天宝、包伟洲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该三人按照各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锡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欠款2290048.83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汪锡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063913.56元、利息124561.14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驳回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0元(已减半,原告申请缓交14675元),由被告汪锡武负担24350元,由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