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振东、刘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东,刘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东,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立,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东、刘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东、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黄振东、刘立受秦某1(案发时14周岁)、秦某2(案发时13周岁)、付某1(案发时14周岁)、秦某3(案发时15周岁)的邀约到石柱县实施盗窃。后黄振东驾驶小车搭载刘立、秦某1、秦某2、付某1、秦某3来到石柱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6号附近,秦某1等4人下车,黄振东、刘立在车上等候接应。秦某1等4人通过用力推拉玻璃门、从两扇门形成的缝隙中钻进的方式,进入万安街道都督大道6号附1号被害人付某2经营的“家常菜”门面内,盗窃了美汁源果粒橙1箱(共12瓶)、天子香烟(软)10包、天子香烟(小天子)10包、黄鹤楼香烟(硬雪之景)10包、玉溪香烟(软)18包、龙凤呈祥香烟(硬)20包、利群香烟(新版)10包及现金50元;进入万安街道都督大道6号附10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速客食店”门面内,盗窃了天子香烟(软)4包、玉溪香烟(软)10包、芙蓉王香烟(硬)30包、云烟香烟(印象烟庄)2包及现金200元。盗窃得逞后,刘立驾驶车辆搭载黄振东、秦某1等人返回丰都县城。刘立、黄振东等人将所盗香烟留一部分吸食,剩余香烟由黄振东拿去出售后获得赃款1100元,黄振东、刘立各分得300元,秦某1、秦某2、付某1、秦某3共分得500元。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付某2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57元,陈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85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振东、刘立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振东、刘立退赔被害人付某2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300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付某2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秦某1、秦某2、付某1、秦某3的供述,被告人黄振东、刘立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东、刘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振东、刘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振东、刘立案发后能够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振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