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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勋山与李京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勋山,李京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14号原���:李勋山,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波,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京进,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原告李勋山与被告李京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勋山的委托代理人于兴波、被告李京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勋山诉称,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6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份起在被告的海参育苗棚工作,尚欠原告劳务费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京进���称,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约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海参苗养殖。原告李勋山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受雇于被告李京进,在其海参育苗棚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劳务费共计为10980元。期间,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5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出具5000元的收条一张。另查明,在原告提交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原告多次陈述劳务费6300元,被告对此并未否认,仅是以没有钱为由推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并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劳务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李京进支付劳务费5980元,被告李京进辩称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在庭审中提交5000元的收条一份,辩称在支付了原告5000元后又另外支付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系之前劳务费的汇总5000元并出具收条。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已支付劳务费10000元,仅提交5000元的收条,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支付10000元。另结合录音资料,原告多次提出欠劳务费6300元的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为5000元,扣除后剩余劳务费5980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勋山劳务费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京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本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秀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