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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肖应新与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应新,王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631号原告肖应新,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好,湖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永清,男,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原告肖应新诉被告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应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好、被告王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应新诉称:2013年11月,原告投资380000元入股中山赛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将原告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协议时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其余280000元转为借款,并自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1.5%计息。现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至今没有付款,实际380000元至今拖欠,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2015年2月至今的利息136800元﹙合计516800元﹚。被告王永清辩称:2013年11月3日,中山赛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了股东结构,按内部评估总资产为200万,肖应新实际投入现金355000元占股份19%,王永清投资现金750000元占股份51%。仅仅几个月后其他股东以没有分红为由退股,公司高息借款退还其他股东的股金造成经营困难,原告也提出退股要求时,我违心的与原告签下了将其股权转为个人借款的欠条。我现在没有任何履行债务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应新与被告王永清是同学关系。2013年11月3日,肖应新投资入股王永清主持经营的中山赛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2月8日,王永清向肖应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有肖应新在中山赛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本资金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由王永清先期一次性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剩余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转为借款,由王永清从2015年4月开始向肖应新支付利息金额合计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4200.00),原全部股份自然退出”。没有证据证明王永清已经向肖应新给付了先期应付的100000元以及承诺转为借款的本金280000元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永清向原告肖应新出具的借条,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肖应新要求被告王永清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王永清书写的“从2015年4月开始向肖应新支付利息金额合计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合理的解释应为借款本金2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据此计算,自2015年4月起至今,被告王永清欠款380000元应付的利息实际已经多于136800元,因此,原告肖应新要求被告王永清给付利息13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清向原告肖应新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5168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4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鑫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