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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执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世璞,平南县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黎某,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李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59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黎某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给申请人李某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252元。本院已依法予以受理。但被执行人黎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黎某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黎某名下登记有号牌为“桂RA00**”扬子牌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已于2016年10月17日已强制报废。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5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林小峻审判员 李芑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浩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