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永民与卓忠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素梅,张永民,卓忠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素梅,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异议人张永民,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生,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卓忠爱,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生,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复议申请人王素梅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王素梅与卓忠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向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恒远公司停止支付卓忠爱在其公司的工程款290万元,恒远公司在签收上述文书后,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2012年2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贾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卓忠爱欠王素梅借款1864750元,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1580元,减半收取10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90元,由卓忠爱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卓忠爱没有履行义务,王素梅遂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30日,原审法院向恒远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被执行人卓忠爱在其处的工程款200万元。因恒远公司未履行义务及拒绝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在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3)贾执字第1866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恒远公司罚款100万元,并在2014年12月19日作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其在5日内追回已付工程款200万元,恒远公司以其无权扣留卓忠爱之子卓政的工程款为由,未予追回。2015年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贾执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因恒远公司在法院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卓忠爱的工程款290万元后,仍向被执行人卓忠爱的儿子支付工程款2033623元,故裁定:恒远公司应在2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审法院根据王素梅的申请,作出(2013)贾执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恒远公司转移到张永民名下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相应的财产。并根据建设银行沛县支行提供的影像记录,认定恒远公司经背书到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背书到张永民名下的银行存款850万余元系恒远公司转移的财产,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建设银行沛县支行送达了冻结张永民账户内200万元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张永民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属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贾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张永民名下200万元银行存款的执行。上述裁定送达后,王素梅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贾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素梅的诉讼请求。王素梅不服,上诉至本院。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徐商终字第0903号民事裁定书,以张永民在二审中明确提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为由,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贾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了王素梅的起诉。张永民遂又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并赔偿其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执行中,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如果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有第三人书面确认。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贾执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书,在没有确认张永民名下200万元银行存款系义务人恒远公司所有及张永民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对张永民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张永民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异议请求,因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贾执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王素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13)贾执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是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裁定的上诉、复议或异议期间为10日,异议人2016年8月16日提出异议申请,显然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异议。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裁定撤销(2013)贾执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是对法律的严重曲解。为了逃避原审法院的强制执行,协助义务人与异议人等恶意串通,将本应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850余万元,非法转移至异议人个人名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扣划非法转移至异议人名下的资金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3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维持(2013)贾执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张永民提出异议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张永民的异议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王素梅主张的张永民应在法院作出裁定的10日内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素梅与卓忠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由生效的(2011)贾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卓忠爱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卓忠爱是被执行人。卓忠爱对恒远公司享有债权,因恒远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原审法院已经对恒远公司作出裁定,要求恒远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永民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卓忠爱对其也不享有到期债权,恒远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张永民与王素梅诉卓忠爱民间借贷纠纷案无关。即使恒远公司对张永民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法院亦不应强制执行张永民的财产。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贾执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冻结张永民的银行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法院所作的(2016)苏03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王素梅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王素梅的复议请求;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王英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