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元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992号原告高元峥,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于勇,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高元峥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峥的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峥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现由于原告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多重负债,累计欠款高达600余万元,无法依照原合同偿还债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减免滞纳金589.98元及利息208.11元,合计:798.09元;被告停止催收的行为;允许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二次合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招商银行辩称:请求驳回起诉,原告所诉的高额欠款导致无法偿还被告信用卡欠款这种情况是原告应当承担自身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情势变更,被告作为债权人向原告进行欠款催收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账号为43×××33的信用卡,原告领取该信用卡后使用至今。原告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的声明及签署处签名并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现原告尚有信用卡欠款未还清,原告认为其经营的状况出现问题,无法依照原合同偿还债务,要求被告减免滞纳金、利息、停止催收行为,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账单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领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依合约约定向原告提供了金融服务,原告应依约向被告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若原告未如期还款,被告有权通过催收等方式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以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多重负债,累计欠款高达600余万元,无法依照原合同偿还债务为由主张被告减免滞纳金及利息并停止催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诉状中列明的事实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元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元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