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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静等与姜兴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胡钰群,胡洪丽,鲁占军,姜兴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539号原告:孙静,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原告:胡钰群,男,200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孙静,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原告:胡洪丽,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鲁占军,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兴伍,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占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强,公司职员。原告孙静、胡钰群、胡洪丽、鲁占军诉被告姜兴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胡洪丽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被告姜兴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胡钰群、胡洪丽、鲁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胡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代理费7000元,共计663238.96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姜兴伍赔偿。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姜兴伍驾驶吉A6F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农安至万顺乡街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T”形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胡洋驾驶吉A6W8**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孙靖淞、翁佳乐、郑桂敏、范函羽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胡洋当场死亡,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兴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姜兴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四原告诉至来院。被告姜兴伍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原告的请求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该答辩状称:1、本案中标的车辆吉A6F0**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2、对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人应提供相应合法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由于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6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姜兴伍驾驶吉A6F0**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乘员刘喜龙、张士奇沿农安至万顺乡街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T”形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胡洋(胡洪丽和鲁占军之子)驾驶吉A6W8**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孙靖淞、翁佳乐、郑桂敏、范函羽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胡洋当场死亡,孙靖淞、翁佳乐、郑桂敏、范函羽、刘喜龙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兴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洋的儿子胡钰群为被扶养人,抚养期限为8年。17972.62元×8年÷2=71890.48元姜兴伍驾驶的吉A6F0**号中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姜兴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胡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认定姜兴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姜兴伍承担事故责任的70%,胡洋承担事故的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姜兴伍驾驶的吉A6F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四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兴伍按事故比例赔偿。现四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4900.86元×20年=498017.20元2、丧葬费257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8年÷2=71890.48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代理费7000元以上合计642686.68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8867.00元(与另案按比例受偿),余款533819.68元由被告姜兴伍承担70%为373673.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静、胡钰群、胡洪丽、鲁占军108867.00元。二、被告姜兴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静、胡钰群、胡洪丽、鲁占军373673.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5.40元(原告预交10362元),邮寄费324元由被告姜兴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