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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庾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庾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民初105号原告:刘国强,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庾建强,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刘国强诉被告庾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杏芸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6年3月份因资金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合计8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归还期限为两个月,并以中华牌小型轿车(车牌为桂B×××××)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据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款均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放弃利息请求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国强向法庭提供了1份证据材料:即2016年3月11日被告庾建强出具的借据一份(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借条》上有被告庾建强的本人签名及摁手印,为此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庾建强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庾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刘国强在庭审之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庾建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现金40000元和现金20000元,合计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国强人民币捌万元整,归还期限两个月,以桂B×××××中华牌小车作为抵押。借款人:庾建强,2016年3月11日”,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前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以桂B××××ד中华”牌小车作为抵押,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1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鉴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归还其借款4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归还76000元,故被告庾建强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请求,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庾建强偿还原告刘国强借款本金76000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庾建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杏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