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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运木诉被告何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木,何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73号原告:刘运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志伟,男。原告刘运木与被告何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定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何志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1000元、借款人被告何志伟、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0日,借款定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2.该借条还载明“如到日不还,以14000元还清(3000元违约金)。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就前述事实提供了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该证据均系书证,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何志伟向原告刘运木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何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刘运木偿还借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给付违约金3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之次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淑蓉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人民陪审员  何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丁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