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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建军与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石塅片岭上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胡香莲,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石塅片岭上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264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女。申请执行人暨苏某某法定代理人苏建军,男。申请执行人胡香莲,女。被执行人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石塅片岭上居民小组。申请人苏某某、苏建军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石塅片岭上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石塅片岭上居民小组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5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无房产信息登记;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无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无银行存款信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建良审判员  刘志清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正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