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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杜玉波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宫万录,孔宁,杨臣,杜玉波,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吉林省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子毅。被告:宫万录,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孔宁,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杨臣,男,1965年5月28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杜玉波,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南关区。第三人: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单绍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宫万录、孔宁、杨臣、杜玉波及第三人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宫万录、孔宁、杨臣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9日共出资3000万元设立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验资后即抽逃出资。2015年4月25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朝民初字第483号判决书确定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吉林省银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