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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邢金晶与周晓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晶,周晓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5001号申请人:邢金晶,女,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晓艳,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邢金晶与被申请人周晓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邢金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周晓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以案外人邢某某、金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周晓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立即查封案外人邢某某、金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