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骄健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骄健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骄健,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大庆市让胡路区。1993年10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检察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意,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骄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骄健及其辩护人张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骄健驾驶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拉乘边某,到大庆油田测试技术服务分公司找被害人王某某,因边某与王某某男女关系问题,李骄健让王某某上车谈谈,王某某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李骄健驾车拉乘王某某和边某欲离开该公司,当车辆行驶至该公司大门口时,王某某打开副驾驶车门要求下车,李骄健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在驶出该公司大门向左转弯后,王某某从该车副驾驶位置跳车并受伤倒地,李骄健停车后与边某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同时李骄健让边某打110报警。2016年7月21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李骄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传唤归案。另查,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8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骄健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边某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郑志庆证言;被告人李骄健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骄健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骄健自首、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垫付医药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骄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骄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骄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骄健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骄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审 判 员 夏剑锋人民陪审员 周向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