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丰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中西安防科技(新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丰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中西安防科技(新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209号原告深圳市丰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锦城星苑1栋603。法定代表人王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西安防科技(新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水西府前路133号。法定代表人邓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深圳市丰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西安防科技(新余)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始发生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磨料(玻璃珠砂),并于2016年6月10日补签���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的磨料(玻璃珠砂)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056元,并按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合同、对账单、汇总送货单各一份、送货单十八张。证明:1、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磨料即玻璃珠砂。2、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采购合同》,明确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磨料,该合同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予以了确定。3、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根据原告送货情况进行了结算,对送货单进行了签章确定,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9056元。4、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所证明的事实符合本案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始发生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磨料(玻璃珠砂),并于2016年6月10日补签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的磨料(玻璃珠砂)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经原、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结算,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计货款109056元,该货款被告未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09056元,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西安防科技(新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丰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109056元并按未付货款109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深圳市丰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4元,财产保全费2412元,合计人民币9386元,由被告中西安防科技(新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何淑美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