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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粉善与被告韩明久、李鲜玉、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粉善,韩明久,李鲜玉,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598号原告:李粉善,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被告:韩明久,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告:李鲜玉,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告:韩锋,男,朝鲜族,延吉市力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原告李粉善与被告韩明久、李鲜玉、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粉善、被告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久、李鲜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粉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明久、李鲜玉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月14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韩锋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明久、李鲜玉先后在2016年6月14日、11月4日、11月27日、1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160万元。双方共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的日期为每月的14日。该笔借款总利息为32000元。其中11月4日借款、11月27日借款已付差额部分。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迟迟未能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韩明久、李鲜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韩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借条上是韩锋签字,是其父母韩明久、李鲜玉让其签字。事后韩明久、李鲜玉说了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因为韩锋签字时不知道借款内容,以为韩明久、李鲜玉要向原告借款,后来发现钱已经借完,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李粉善向被告李鲜玉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11月4日,李粉善向李鲜玉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6年11月27日,李粉善向李鲜玉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韩明久、李鲜玉、韩锋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韩明久、李鲜玉分别在2016年6月14日、11月4日、11月27日、12月18日从原告李粉善处借款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160万元,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日期为每月14日,该笔借款总利息为32000元。其中11月4日借款的20万元、11月27日借款的20万元已支付了2016年11月4日至12月14日、11月27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如韩明久、李鲜玉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韩锋以其位于延吉市融城国际2单元11楼1号房屋(129平方米)、2单元20号楼1号房屋(129平方米)提供担保。同日,韩明久、李鲜玉给李粉善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7年1月中旬、2月中旬各还款10万元、30万元。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未返还。另查,韩锋抵押给原告的两套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韩锋将其中的一套房屋的房照交给原告保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还款计划、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明久、李鲜玉分四次从原告李粉善处借款共计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仅有三笔,但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看,三被告已确认其收到了四笔借款。故对上述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上虽然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总利息为32000元,但同时又约定,支付利息的日期为每月14日,其中11月4日借款的20万元、11月27日借款的20万元已支付了2016年11月4日至12月14日、11月27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故应当确认上述利息标准应当是每月利息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明久、李鲜玉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锋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韩锋承诺以其名下的两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锋依以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明久、李鲜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久、李鲜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粉善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韩锋在其抵押的房屋价值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韩明久、李鲜玉追偿。如被告韩明久、李鲜玉、韩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韩明久、李鲜玉、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艺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