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明堂陈尤军等与邵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堂,陈尤军,田德付,侯光富,邵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629号原告:陈明堂,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陈尤军,男,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田德付,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侯光富,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被告:邵俊,男,汉族,1971年5月7日,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陈明堂、陈尤军、田德付、侯光富与邵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堂、陈尤军、田德付、侯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邵俊立即归还现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在武汉打工,四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在湖北鄂州拆房屋,由四原告共同出资10万元,2012年5月8日被告邵俊出具收条,后拆房未果,被告一直未退还出资款,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被告邵俊对原告主张的合伙事实及四原告出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12年5月8日前曾入资5万元在陈明堂名下,应予冲抵;合伙拆房的事未成,原告陈明堂分多次已领走5万元。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邵俊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邵俊主张2012年5月8日前曾入资5万元在陈明堂名下,应予冲抵以及合伙拆房未成,原告陈明堂分多次已领走5万元的事实,因原告不认可,被告邵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明堂、陈尤军、田德付、侯光富与被告邵俊之间的合伙协议;二、被告邵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明堂、陈尤军、田德付、侯光富出资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邵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木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