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保祥与张卫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祥,张卫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198号原告:张保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峰,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大厦。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祥与被告张卫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被告张卫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保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苍山路与沭河大街交汇处,被被告驾驶的鲁Q×××××号轿车撞倒,事故造成我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张卫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卫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张卫峰辩称,该事故车辆投保时是合格的、没过期,如果车辆行驶证脱审的话,保险公司是不予投保的,用以说明车辆在买保险时是合格的,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已经脱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喝酒了,有交警队做的酒精检测报告。我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垫付医疗费166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卫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日,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年9月,被告张卫峰的车辆在投保时、事故发生时均未检验合格,属于不合格车辆,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7时15分许,张卫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张保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保祥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卫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卫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张保祥驾驶的金狮牌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1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因张保祥伤未治愈,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2月15日恢复诉讼。庭审中,张保祥提供房产证、物业证明、物业费单据、户口本,证明张保祥与护理人员王兴苗系夫妻关系,并在临沭县城富贵苑小区购买楼房一套,在该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据此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保祥拥有该房屋,不能证明其在此连续居住;对张保祥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自己在该小区居住,其无法证明张保祥在该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因而张保祥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张保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张保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视为机动车,张保祥的四次住院属重复治疗,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张保祥的车损评估报告书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用,同时称张保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对张保祥庭后提交的电动自行车产权证明、证人居住小区的楼房产权证明,声明由法庭核实。对张保祥庭后提供的该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张保祥占有使用该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对张保祥称有权主张车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卫峰对张保祥住院期间的用药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张卫峰提供收条、住院押金条、医疗费单据,证明其为张保祥垫付现金5000元、住院押金500元、垫付医疗费733元,张保祥对此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保祥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部分,不予计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张保祥认可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时,张卫峰驾驶的机动车是否经检验合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承担责任;2、张保祥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保险公司自认张卫峰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对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日的时间无异议,但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该机动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9月,故保险公司据此称,该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属未经检验的不合格车辆,保险公司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张保祥辩称,张卫峰投保时,保险公司是经审核后才为其办理的交强险投保手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张保祥的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张卫峰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所投保的车辆构成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卫峰驾驶的机动车,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未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因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也未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故意。综上,事故发生时,张卫峰驾驶的机动车虽然未按规定审验造成脱审,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车辆未经检验合格存在关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主张其交强险项下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张保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张保祥提供的户口本、房产证、查档证明,能够证明张保祥与护理人员王兴苗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在临沭县城富贵苑小区购买楼房一套;提供的物业证明、物业费单据,能够证明张保祥在2015年4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在该小区一直连续缴纳水费及物业费。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张保祥夫妻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张保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卫峰驾驶的机动车与张保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保祥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张卫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卫峰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张保祥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卫峰按事故责任80%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张保祥主张的医疗费86778.38元、误工费240天×86.42元/天=20740.8元、护理费90天×86.42元/天=7777.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201元、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张保祥四次住院共计67天,本院确认张保祥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交通费67天×10元/天+19元(张卫峰垫付的救护车费)=689元,并确认张卫峰垫付的714元医疗费一并计入张保祥的医疗费损失。上述损失合计186290.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祥应得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40.8元、护理费7777.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89元、车辆损失1201元,合计104498.6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张保祥应得的医疗费774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90元、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81792.38元×80%=65433.90元。(已垫付6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张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