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唐某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某辉,唐某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尹某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77��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糜某辉(系死者黄某银丈夫),男,生于1952年4月29日,汉族。糜某萍(系死者黄某银之女),女,生于1975年11月21日,汉族。糜某华(系死者黄某银之子),男,生于1978年10月14日,汉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某程,男,生于1982年6月18日,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文长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凯,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渠县渠江镇营渠路2号。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明全,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尹某鹏,男,生于1982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糜某辉、糜某萍、糜某华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聂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程及其辩护人文长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糜某华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宋沿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明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尹某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8日,唐某程醉酒后驾驶川SSMx**小型面包车从渠城至有庆镇方向行驶,即日2时56分左右行经G318线2067公里+500米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糜某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川SSMx**车、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唐某程、糜某辉受伤,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黄某银当场死亡。2017年1月2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一人���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糜某辉、糜某萍、糜某华诉称:2016年12月28日凌晨00:30-02:00期间,被告人唐某程与被告尹某鹏在一起喝酒,被告尹某鹏曾多次给被告人唐某程劝酒,导致被告人唐某程醉酒。嗣后,被告尹某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任由被告人唐某程驾车离开而发生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同时,被告人唐某程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事发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人唐某程主张先行赔偿一部分费用作安葬死者之用,但被告人拒不支付。三原告认为被告人唐某程醉酒驾车交通肇事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被告人唐某程对赔偿事宜态度冷淡,故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唐某程从重处罚,并要求由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黄某银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63952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合计242185元。被告人唐某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实质性辩解,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服从人民法院判决。其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唐某程是初犯,交通肇事后,其亲属给被害方赔偿了4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及住宿费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依法不能判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明全辩称,被告人唐某程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唐某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其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予赔偿。附带���事诉讼被告尹某鹏辩称,唐某程到我经营的歌厅喝酒是他主动来的,我没有劝其喝酒,他进城我不知其开有车。嗣后,我叫了出租车将唐某程送回有庆,并给了50元车费,后他开车回家我不知情,唐某程驾车肇事发生交通事故,我没有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程的亲属向死者给付了赔偿款4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程所驾肇事车辆川SSMx**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唐某程与朋友一起在有庆镇吃饭喝酒,嗣后,唐某程电话联系在渠城经营“美高美娱乐城”的被告尹某鹏,要求到“美高美娱乐城”喝酒,被告尹某鹏表示同意,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程从有庆镇驾驶川SSMx**车来到渠城,将车��到万兴广场,然后来到“美高美娱乐城”与被告尹某鹏等三人一起喝酒。结束后,被告尹某鹏将被告人唐某程送至楼下并叫了一辆出租车送唐某程返回有庆,被告人唐某程在出租车上想起自己的车还停在万兴广场,便到万兴广场驾车回家,途中便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同时查明,因被害人黄某银死亡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3952元、丧葬费25233元、其亲属办理善后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确定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218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死亡证明、车辆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唐某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唐某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被告人唐某程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程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程系初犯,且其亲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作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唐某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作了部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唐某程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唐某程对民事部分未作完全赔偿,该情节不属于法定从重处罚的理由,但该因素已体现在量刑结果之中。被告人唐某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黄某银死亡从而���三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交通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唐某程应赔偿死者黄某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但三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刑附民案件的赔偿范围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程的辩护人辩解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唐某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死者黄某银,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尹某鹏对被告人唐某程醉酒驾车不知情,同时三原告对其主张的“尹某鹏对唐某程劝酒以及未尽注意义务”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属被告人唐某程的个人行为,与尹某鹏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尹某鹏在本案中无责任。三原告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尹某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程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程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黄某银死亡,各项费用合计1921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11万元;由被告人唐某程一次性赔偿三原告8218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万元,尚需支付42185元;被告尹某鹏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之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多寿代理审判员 尹灵灵人民陪审员 胡国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朱虹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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