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华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华电气有限公司,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2161号原告:上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长虹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0167540C。法定代表人:李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澄,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吴山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84970365Q。法定代表人:叶理瓯。原告上华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予以了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1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1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上华电气有限公司系由浙XX通成套柜架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经工商核准更名而来。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对往来业务款进行结算,截至结算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13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理瓯亲笔出具欠款回执并加盖公司印章交原告为凭。之后,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6年5月27日各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413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1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 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