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苟某某欲购买3包海洛因的电话后,二人约在本市碑林区文艺北路华仁医院门口见面交易,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苟某某243元毒资后将3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货交给苟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口袋内查获10小包毒品,从苟某某身上查获3小包毒品,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共计13小包,经鉴定毛重1.4586克,净重1.238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称重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毒资243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巧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