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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保清、陈发林与被告龚启跃、龚启邦、罗贞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清,陈发林,龚启跃,龚启邦,罗贞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176号原告:任保清,男,1966年10月12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市。原告:陈发林,男,1963年5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坤,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启跃,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成育,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龚启邦,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罗贞禄,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原告任保清、陈发林与被告龚启跃、龚启邦、罗贞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坤,被告龚启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成育,被告龚启邦、罗贞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保清、陈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龚启跃给付任保清、陈发林租金87810元;2.判决龚启邦、罗贞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龚启跃、龚启邦、罗贞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龚启跃联系任保清、陈发林并告知:龚启邦、罗贞禄与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供应石料用于砚山县稼依镇土地整治项目,需要钻孔爆破,龚启跃自称可以代表龚启邦、罗贞禄与任保清、陈发林签订钻孔爆破合同书,任保清、陈发林当时就同龚启跃表示,现在已经接近春节,安全管理局禁止爆破作业,龚启跃说能做几天就算几天,因此与龚启跃于当日签订了《钻孔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跟乙方租钻车帮甲方工程钻孔,每天租费1600元。二、时间从2016年1月14日进场起到甲方通知乙方出场止。三、从进场到出场期间,甲方保证作业面平均每天不少于100米钻孔施工面。四、由于甲方施工因素给乙方造成影响,钻孔不到100米的,甲方必须按100米计算付租费给乙方。五、乙方从进场到出场期间,平均每天钻孔超出100米外的部分,甲方另外付给乙方钻孔费每米16元。六、乙方在施工期间,……。七、甲方包乙方吃住。八、付款方式:甲方通知乙方出场时,按租费和钻孔费的70%付给乙方,余款3个月内付清。等等。之后,任保清、陈发林依据合同约定内容于当日组织人员、机器进场施工作业,龚启邦、罗贞禄知道任保清、陈发林与龚启跃签订合同的内容,没有表示反对,施工至同年3月30日,当要求支付租金时,龚启跃等拒绝支付,后即停止施工。从进场到出场共计57天,按照合同约定共计租费91200元,在租赁过程中龚启跃等预付费用1740元,6桶油料计价1650元。之后,任保清、陈发林要求龚启跃等支付租金余款87810元,龚启跃等则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龚启跃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任保清、陈发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双方合同至今没有结算过,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任保清、陈发林对我驾驶的车辆进行扣押,此行为造成的损失,任保清、陈发林应承担责任,我等三人与公司签订协议后,公司是否将款项打给罗贞禄我不清楚,即便任保清、陈发林主张成立,也应当由罗贞禄进行给付。龚启邦辩称,任保清、陈发林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从任保清、陈发林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任保清、陈发林没有与签订合同的人结算,我等三人与公司签订合同,从公司领取款项的是罗贞禄,我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领取款项,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任保清、陈发林在没有经我的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的车进行扣押,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罗贞禄辩称,一、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不清楚任保清、陈发林与龚启跃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或者存在所谓的钻孔合同,我是经龚启邦介绍与其合伙为在砚山县稼依镇落太邑村土地整理项目提供毛石,龚启邦又将毛石的爆破以2.8每立方承包给了其堂弟龚启跃,相关的机器设备均提供给龚启跃,龚启跃所爆破的毛石才有8000方,他领取了款项38000元,相反龚启跃多领了10000多元,我并不拖欠龚启跃的款项。至于龚启跃与任保清、陈发林之间的关系我并不清楚,我与任保清、陈发林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所以我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任保清、陈发林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我并不清楚任保清、陈发林与龚启跃签订有《钻孔合同书》,我是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才知晓情况,龚启跃在承包毛石爆破的过程中也未向我说过他们之间的情况,龚启邦大概是2015年11月将毛石爆破包给龚启跃的,龚启跃实际只做到2016年3月下旬就以老婆生小娃跑了,至今也找不到他,导致我产生了较大经济损失,此情况任保清、陈发林是清楚的。我实际是提供了机器设备给龚启跃的,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我并不清楚,我与任保清、陈发林之间在龚启跃承包期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任保清、陈发林对我的请求法院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龚启跃与任保清、陈发林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钻孔合同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任保清、陈发林的请求是否成立。任保清、陈发林针对争议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钻孔合同书,证明龚启跃向其租赁钻车用于打孔爆破工程石料,约定每天租赁费1600元,租赁时间从2016年1月14日进场起到通知出场止,双方签订合同后,任保清、陈发林当日组织钻车进场,按要求进行打孔作业至同年3月30日,龚启跃等拒绝支付租赁费,任保清、陈发林终止租赁的事实,还证明按双方约定,龚启跃等租赁钻车57天,共计租赁费91200元的事实;2.钻孔工作记录,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于当日进场,按龚启跃等指示进场施工钻孔至2016年3月30日,龚启跃等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导致提起诉讼。龚启跃对任保清、陈发林提交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任保清、陈发林在履行过程中擅自将自己的机器设备拉走,没有通知,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对2号证据无异议。龚启邦对任保清、陈发林提交的1号证据认可其知道,但不清楚他们是怎样具体履行的;对2号证据无异议;罗贞禄对任保清、陈发林提交的1号、2号证据认为其不清楚。龚启跃针对争议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扣车协议,证明任保清、陈发林将云HP39**号车辆进行了扣押,导致扣押期间该车不能检测,当时买车的时候是36000元,现在车还在任保清、陈发林拿着,应当以36000元折抵租金。任保清、陈发林对龚启跃提交的证据即扣车协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签订扣车协议是真,当时车是在场里面用着,因为龚启跃差别人钱,被差钱的人要来拉车,也打电话给龚启跃,车才被别人拉走了。龚启邦对龚启跃提交的证据即扣车协议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意见。罗贞禄对龚启跃提交的证据认为只知道有这张车,具体是什么事情不清楚。龚启邦针对争议事实提交如下证据:售车协议,证明车是龚启邦的,当时是买成36000元,是其拿给龚启跃到工地上拉油的。任保清、陈发林对龚启邦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车不能买成多少就按多少计算,车不是任保清、陈发林扣的,是他们差钱的人扣的,与任保清、陈发林没有关系。龚启跃、罗贞禄对龚启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罗贞禄针对争议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任保清向其借了1000元钱;2.毛石爆破协议,证明其把毛石爆破的事情包给龚启跃,已经按协议支付价款。任保清、陈发林对罗贞禄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龚启跃对罗贞禄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了罗贞禄是知道合同存在的;对2号证据认为龚启跃实际上是包工,没有涵盖钻孔和其他材料费用。龚启邦对罗贞禄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证和认定:任保清、陈发林提交的1号证据即钻孔合同书,龚启跃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龚启跃租赁钻车的事实,并对每天的租赁费用为1600元作了明确约定,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号证据即钻孔工作记录,该证据证明了租赁钻车后使用了47天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对租赁天数无异议,予以认定。龚启跃提交的证据即扣车协议,任保清、陈发林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车辆是其所扣,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龚启邦提交的证据即售车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罗贞禄提交的1号证据即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号证据即毛石爆破协议,证明了龚启跃与龚启邦、罗贞禄之间并非合伙的关系,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另查明,龚启跃已支付费用3390元,任保清、陈发林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任保清、陈发林与龚启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任保清、陈发林提供钻车为龚启跃钻孔,每天费用为16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任保清、陈发林按合同约定为龚启跃钻孔47天,双方认可,予以认定,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天1600元计算共计费用75200元,龚启跃应当支付给任保清、陈发林,扣除已支付的3390元,实际应当支付71810元。任保清、陈发林主张按57天计算为912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任保清、陈发林主张龚启跃所签订的合同是经龚启邦、罗贞禄同意签订,是代表龚启邦、罗贞禄签订,因无证据证实,故对请求判决龚启邦、罗贞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龚启邦主张被任保清、陈发林所扣车辆应用于折抵36000元费用的观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龚启跃支付任保清、陈发林租钻车的费用7181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任保清、陈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任保清、陈发林负担398元,龚启跃负责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