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文金、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金,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4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金,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怡国际大酒店辅楼。法定代表人:隽朋海,经理。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59号。上诉人高文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景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阳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金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本案中,两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争议由海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该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人民法院不应认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并以该事由驳回高文金的起诉。仲裁管辖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高文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高文金、高景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高景公司返还高文金已付购房款197789.8元并支付利息90610.82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3、高景公司支付高文金在工行海阳支行尚未清偿的贷款;4、高景公司赔偿高文金经济损失43267元;5、高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海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裁定:驳回高文金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高文金、高景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文金向高景公司购买中央海岸住宅区0001幢20层2005号房。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至高文金起诉时,烟台仲裁委员会海阳分会已经成立。本院认为,高文金、高景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至高文金起诉时,烟台仲裁委员会海阳分会已经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申请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正确。综上所述,高文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重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