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79号被告人蒋运谦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运谦,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运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大友,被告人蒋运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蒋运谦、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老县村唐某某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权属归属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老县村蒋姓家族为由,要求唐某某停止建房。唐某某未同意其要求,被告人蒋运谦、蒋某某等人即对唐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蒋运谦、蒋某某等人手持铁锹、锄头等工具击打唐某某手部、腿部。经鉴定,唐某某头面部挫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四肢挫裂伤,左足肌腱断裂伤,属轻微伤;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胫骨外侧平台、右腓骨上段骨折属轻伤一级;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运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运谦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蒋运谦与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老县村唐某某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权属归属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老县村蒋姓家族为由,要求唐某某停止建房。唐某某未同意其要求,被告人蒋运谦与蒋某某等人即对唐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蒋运谦与蒋某某等人手持铁锹、锄头等工具击打唐某某手部、腿部。经鉴定,唐某某头面部挫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四肢挫裂伤,左足肌腱断裂伤,属轻微伤;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胫骨外侧平台、右腓骨上段骨折属轻伤一级;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组织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8万元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蒋运谦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运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安某某、冯某某、蒋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运谦的供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6]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6]临鉴字补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运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运谦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运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运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