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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森与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小区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森,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大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4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森,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北京森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生,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大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0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男,1963年7月8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委员会监事,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由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大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业主大会决议是由业主大会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因此,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业主申请撤销的,应当以业主大会为被告。一审法院以业主大会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大会对于张森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大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选举监委会委员”的决议。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大会履行职责的形式采取的是召开会议的方式,系决策机构,一般不直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且其并非常设机构,故业主大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主体的成立条件,故张森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张森的起诉。本院认为:业主大会履行职责的形式采取的是召开会议的方式,系决策机构,一般不直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且其并非常设机构。故此,一审法院关于业主大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主体的成立条件以及张森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张���的起诉,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梦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