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骆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骆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505号原告:王某,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骆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骆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骆某赔偿迟延送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68元;2,要求被告支付迟延送货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等实际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初,原告在电视上看到被告出售有关学生学习资料,因该资料适合我2个孙子女学习,遂向被告订购一套学习资料,并在原告本地辅导班为2个孙子女缴纳学费540元。2015年10月16日11时,我到西安市城区内办事时接到中国邮政西安市纺织城快递公司投递员赵磊电话,其告知我购买的学习资料送到我所在的双寨大门口,并通知我收取学习资料、缴纳资料费1480元。因我本人不在家及无人代收、付款,导致收取学习资料未果。后我找到该快递公司取资料,因赵磊本人不在,又未能领取学习资料。原告多次与赵磊联系取货事宜均未果,后该公司将学习资料退还被告。事后原告又再次向被告购买该学习资料,并通过其他快递公司送达才顺利收取。因第一次未能顺利收取学习资料,导致我2个孙子女未能进入该资料辅导班学习,浪费540元辅导费;为了收取学习资料,我花费路费,耽误工作,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邮寄单一份。证实被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我DVD和书籍资料,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快递物品。证据2,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给原告发过物品,与原告有联系。证据3,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为2个孙子女缴纳540元辅导费。被告骆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王某,我也没有卖过学习资料,原告所述中的售书“杨老师”我不认识,不是我本人。我也与陕西西安纺织城中国邮政快递公司不熟悉。原告买书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骆某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骆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3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王某、被告骆某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顺丰速运快递单中寄件人为华中地区配送中心,收件人为原告,寄送物品为奇趣数学作业、英语DVD及教材,该邮寄单邮寄人并未写明是被告骆某,故原告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出售学习资料给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证明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也不能证实被告骆某出售学习资料给原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收据,仅能证实培训机构收取叶馨嬬、叶栗宁辅导费540元,不能证实2人是否接受辅导教育,也不能证实未接受辅导教育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前,原告王某通过电视广告看到有出售学生辅导资料事项,其与自称“杨老师”、“王丽老师”等人电话联系后决定购买该学习资料,系货到付款。出售学习资料的“杨老师”将书籍通过快递形式邮寄给原告。承接该快递的公司为陕西西安纺织城中国邮政快递公司,该公司快递员赵磊将学习资料送达原告时,因原告外出,故未能收取学习资料。后原告与快递员赵磊联系收取快递物品也未果。该公司将快递物品退还给卖学习资料的“杨老师”。此后几天,原告再次与“杨老师”联系购买此书事项,“杨老师”通过其他快递公司将原告所购学习资料快递给原告,书价款1480元。原告收到学习资料后,将1480元支付给“杨老师”。另查明,原告王某为2个孙子女在辅导班缴纳学费5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骆某申请追加第三人陕西西安纺织城中国邮政快递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骆某认为其不认识第三人,也从没卖过学习资料,其不申请追加陕西西安纺织城中国邮政快递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放弃被告骆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通过电视广告决定向“杨老师”购买学习辅导资料,其在第一次购买该资料时,因故未能顺利收取该资料,导致其第2次向“杨老师”购买该资料。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学习资料系向被告骆某购买,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各项损失与被告骆某有关联,故此,对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是陕西西安纺织城中国邮政快递公司快递员服务不周,导致其浪费2个孙子女辅导费540元及造成精神损害、务工损失、交通费损失,其请求被告申请追加陕西西安纺织城中国邮政快递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不申请追加,且原告与陕西西安纺织城中国邮政快递公司之间就送达邮寄物品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及赔偿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陕西西安纺织城中国邮政快递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