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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福荣与麦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荣,麦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106号原告:李福荣,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麦灿华,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福荣与被告麦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2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灿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55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约定每月3%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麦灿华未作答辩。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借据》一份、《账户明细查询》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3月18日立下《借据》给原告,载明:“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李福荣先生借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暂借期为一至两个月,并承诺每月支付3%(百分之三)作为资金的借用利息,最迟不超过贰零壹伍年伍月十八日前归还”,被告并在《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同年3月19日,原告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通过其在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了47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1500元利息,欠原告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返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所立《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7000元,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70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按每月3%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当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实际出借金额4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为20个月,利息为18800元(47000×24%×20/12),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利息为17300元。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付息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福荣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173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实欠本金,以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7.50元,由被告麦灿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