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孟昭忠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昭忠,男,43岁。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昭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昭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孟昭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达旅店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林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孟昭忠、林某受伤。经司法鉴定:林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并十级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支付。经集贤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孟昭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侦查,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集贤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孟昭忠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昭忠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昭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孟昭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附带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孟昭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达旅店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林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孟昭忠、林某受伤。经司法鉴定:林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并十级残。经集贤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孟昭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侦查,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集贤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孟昭忠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昭忠与被害人林某自行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孟昭忠赔偿林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林某谅解了孟昭忠,请求法院在对孟昭忠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昭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孟昭忠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昭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孟昭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孟昭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昭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是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颖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人民陪审员 王桂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