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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6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恒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恒利,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499号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孔祥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利,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恒利,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汇金公司)与被告王恒利、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旅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田、刘超,被告山东旅科公司、被告王恒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恒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旅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律师代理费6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恒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至2016年1月16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被告山东旅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王恒利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恒利并未偿还借款,被告山东旅科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王恒利、山东旅科公司共同辩称:本案被告王恒利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恒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恒利出借款项1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1.1%,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支付的利息外还应以逾期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恒利交付借款150万元,被告王恒利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旅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山东旅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至主合同(借款合同)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围: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贷款金额的部分,亦在担保范围内。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山东旅科公司向原告支付11.25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其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向原告还款11.25万元,该款项在扣除借款期间利息后,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其与两被告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同时原告也认可其收到了被告主张的款项,但原告陈述如该款项为利息其应当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被告主张的款项应为财务咨询费及评估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恒利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恒利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息向原告还本付息。关于借款主体,被告主张本案借款主体应为被告山东旅科公司,且实际还款人也为山东旅科公司,但原告提交的相关借款证据均为被告王恒利出具,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山东旅科公司的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即为实际借款人,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王恒利。关于借款本金,根据被告提交的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据可以显示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山东旅科公司向原告支付11.25万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1%,即每月1.65万元,借款期间为3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明显高于利息总额。同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借款偿还本息的方式为按月付息,因此被告山东旅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1.25万元中扣除第一个月应支付的利息1.65万元后,其余款项应为偿还本金,剩余本金为1404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山东旅科公司第二次向原告支付11.25万元,该款项交付时间在涉案借款到期前,该款项在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两个月借款利息后作为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综合被告山东旅科公司的第一次还款,借款后两个月的利息应为30888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王恒利偿还借款本金132238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逾期还款除支付借款利息外还需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日1%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以13223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被告王恒利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山东旅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山东旅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旅科公司对被告王恒利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22388元。二、被告王恒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3223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被告王恒利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恒利、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