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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贵,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胡立念,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郴民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代桂,系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金贵。被执行人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立念。被执行人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关于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金贵、郴州天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胡立念、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9499533元[其中: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9499533元;2、承担申请执行费74898元。]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上述债权及相关利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勇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陈春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