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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龙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陈洪、人民陪审员陈雷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屹檬、李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邀请乔启强、何某等人帮忙砍伐位于房县军店镇大桥桥头的白杨树。在砍树过程中,因其判断失误,致使砍倒的白杨树干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传输局架设在用的通信光缆压断,从而造成房县至松柏段二级干线光缆中断143分钟;房县至竹山本地骨干网中断179分钟;房县至军店中继网中断249分钟。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丁某、何某、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立即按照水泥杆上的线路维修电话将情况如实报告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传输局和当地村干部,并积极参与抢修全过程,在侦查阶段又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案发后立即按照损坏水泥杆上的线路维修电话如实将具体情况报告给电信传输局和当地村干部,留在现场参与抢修,在侦查阶段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赔偿了电信十堰传输局部分损失,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房县社区矫正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龙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强审 判 员  陈洪人民陪审员  陈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