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程荣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程荣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负责人:余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荣仙,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威,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程荣仙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孝南支行)与被上诉人程荣仙劳动争议一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程荣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农行孝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孝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程荣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孝南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驳回程荣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程荣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007年9月,农行孝南支行与程荣仙解除劳动关系后,程荣仙的养老保险关系即从湖北省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转移到孝感市社会保险局,程荣仙此后在孝感市社会保险局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于2012年9月在孝感市社保局办理了退休手续。由此可知,程荣仙在2007年9月就已经知道其养老保险关系从湖北省转移到了孝感市,其认为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时效也应从2007年9月开始起算,而程荣仙于2013年12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农行孝南支行为程荣仙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相关政策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并无过错。1.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属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鄂政办发(2002)3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与本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则上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手续,实行属地化管理”。程荣仙原工作单位在孝感,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孝感社保经办机构接续其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上述规定。2.程荣仙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自己申请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孝感社保经办机构,符合鄂劳社办[2002]149号文第五条“尊重职工本人意愿,并由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的要求。而一审以2007年9月5日的“意向书”不是程荣仙本人签名为由,直接否定2007年9月5日由程荣仙亲笔书写并签名的“申请书”,实属错误。从上述事实及相关政策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来看,程荣仙的养老保险关系于2007年9月由省里转移到孝感,符合政策的规定,也符合当时被申请人的意愿。三、一审判决即使生效也无法执行。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财政部2009年12月28日发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已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案中,程荣仙已于2012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农行孝南支行将程荣仙的养老保险关系从孝感转移到省里并重新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上述规定,无法执行。被上诉人程荣仙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仲裁时效没有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程荣仙与农行孝南支行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时,并不知道侵害的事实。程荣仙一直在孝感市社保局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是因为农行孝南支行2007年9月5日告知程荣仙到孝南区劳动保障局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故程荣仙一直以为自己的社保关系是从孝南转至孝感市,并不知道是从湖北省转回孝感市。程荣仙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为证。2013年11月份,程荣仙与原同事在上访时才得知自己的社保手续此前是在湖北省××办公室,且转移时需要尊重职工本人意愿,遂于2013年12月份向孝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行孝南支行作为程荣仙的用人单位,在为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时,应由程荣仙本人签字,其代程荣仙签字的行为无效,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程荣仙社保关系转移问题。本案中,程荣仙的社保手续是农行孝南支行单方面采用欺骗手段,从湖北省××办公室转移到孝感市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农行孝南支行人事科长涂国泉拿出非程荣仙本人签字的《意向书》,认为当时的社保转移是经程荣仙本人签字同意的,程荣仙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农行孝南支行在办理完手续后一直隐瞒未告知程荣仙。《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直属统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通知》中规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而需要接续基本养老关系的,不论是职工所在地参保,还是在省里保留关系,需要尊重职工本人意愿,并由职工本人申请提出签订意向书”。农行孝南支行未经程荣仙同意及签字,将程荣仙的社保手续转移,显然违反了政策规定。同时,该行政规章制度还明确规定“企业改制过程中,距离法定退休5年以内的职工,按政策规定原则上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确因职工本人自愿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基本养老关系原企业可继续保留,原企业应一次性预缴至退休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另外,企业在改革改制过程中成批量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在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须填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情况汇总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情况明细表》。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填报《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情况通知单》,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至交职工本人,告之其停保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但本案直至今天,农行孝南支行仍然没有向法庭提交办理程荣仙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的相关手续,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应赔偿程荣仙合法的收入损失。三、农行孝南支行提出的“属地化管理”侵犯程荣仙合法权益,该“属地化管理”是一种多样化管理。程荣仙原同事李兵兵在与农行孝南支行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保手续仍然留在湖北省××统筹办公室,程荣仙一审提交的农行孝南支行向李兵兵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十二)可以为证。农行孝南支行这种多样化的管理严重侵害程荣仙的合法权益。四、对于农行孝南支行上诉称程荣仙的社保无法转移的问题,程荣仙请求法院判令农行孝南支行赔偿其过错给程荣仙造成的养老保险退休金直到本案审理终止的差额50000元整,以后退休金差额按月补偿1000元直至终身。程荣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孝劳人裁(2014)31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农行孝南支行将程荣仙社保手续转回原处(湖北省××统筹办公室);3.判令农行孝南支行赔偿其过错给程荣仙造成的养老保险退休金直到本案审理终止的差额50000元整,以后退休金差额按月补偿1000元直至终身。一审经审理查明:程荣仙于1982年11月进入农行孝南支行工作。2007年5月24日,程荣仙向农行孝南支行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双方于同年9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农行孝南支行对程荣仙进行了工龄算断。解除劳动关系后,农行孝南支行将程荣仙的养老保险关系从湖北省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转移到孝感市社会保险局。随后,程荣仙个人在孝感市社会保险局缴纳养老保险费,于2012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后程荣仙认为其当时不属下岗之列,其养老保险关系从省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转移到地方未经程荣仙同意,其养老保险待遇因转移而存在较大差额,于2013年12月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农行孝南支行将其社保手续转回原处并赔偿养老保险退休金的差额损失。2014年4月17日,孝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4】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程荣仙的仲裁申请。另查明,农行孝南支行提交的2007年9月5日意向书上的签名非程荣仙的亲笔签名。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程荣仙与农行孝南支行经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程荣仙一直在孝感市社会保险局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013年程荣仙发现自己的社会保险关系从湖北省社保机构转回孝感市社保机构管理,每月少领养老金近千元,遂于2014年4月,以2007年9月5日的意向书非本人签名为由,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农行孝南支行将其社保手续转回原处并赔偿养老保险退休金的差额损失,被该仲裁委员会驳回。本案中程荣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是焦点之一。从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时间上看确已超过时效,但程荣仙是在领取养老金过程中,发现领取的金额少于应得数额时提出仲裁申请的,即程荣仙此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程荣仙与农行孝南支行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程荣仙并不知道侵害的事实,故程荣仙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农行孝南支行作为程荣仙的用人单位,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时,应由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农行孝南支行代程荣仙签字的行为无效,其依此办理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无效。程荣仙要求依法撤销孝劳人裁(2014)3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请,不属法院的受诉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程荣仙请求判令农行孝南支行将程荣仙社保手续转回原处(湖北省××统筹办公室)的诉请,因农行孝南支行在办理程荣仙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上存在疏漏和瑕疵,应当按相关规定完善后再作相应的处理;程荣仙请求判令农行孝南支行赔偿其过错给程荣仙造成的养老保险退休金直到本案审理终止的差额50000元和以后退休金差额按月补偿1000元直至终身的诉请,亦应等相关手续完善后按相应标准再作处理。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农行孝南支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办理程荣仙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2.驳回程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荣仙负担。上诉人农行孝南支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向本院提交《湖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佘敏华同志转移接续问题处理意见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程荣仙因已办理退休手续,无法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被上诉人程荣仙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程荣仙对上诉人农行孝南支行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程荣仙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9月5日,农行孝南支行与程荣仙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程荣仙下达《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上面注明“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保障局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手续”。同日,程荣仙向农行孝南支行出具了“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特申请自己的劳动保险金转到孝感市劳动保险局缴纳”的申请书。本案的争议焦点:1.程荣仙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程荣仙的养老保险转移手续能否重新办理。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2007年9月5日,农行孝南支行与程荣仙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程荣仙下达《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上面注明“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保障局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手续”。同日,程荣仙向农行孝南支行出具了“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特申请自己的劳动保险金转到孝感市劳动保险局缴纳”的申请书。故程荣仙一直以为其养老保险关系是从孝感市孝南区社保机构转移到孝感市社保机构。虽然其一直在孝感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其对自己的养老保险关系系从湖北省社保机构转回孝感市社保机构管理的事实并不清楚。2013年,程荣仙发现其养老保险关系是从湖北省社保机构转回到孝感市社保机构,其此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了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程荣仙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农行孝南支行在办理程荣仙养老保险和退休手续的过程中存在疏漏和瑕疵,但程荣仙已于2012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故程荣仙请求农行孝南支行将其社保手续转回湖北省××统筹办公室的诉求,与上述政策规章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程荣仙请求撤销孝劳人裁(2014)3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程荣仙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须法院判令撤销。对于程荣仙请求农行孝南支行赔偿其过错给程荣仙造成的养老保险退休金直到本案审理终止的差额50000元整,以后退休金差额按月补偿1000元直至终身的诉求,本院认为,养老保险退休金的多少与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紧密相连,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高,退休金也会提高,它的计算较为专业和复杂,金额的差异存在多种因素,本院不宜简单地评判。因此,尽管农行孝南支行对未经程荣仙同意将其社保从湖北省社保机构转回到孝感市社保机构存在过错,但该行为造成多大损失,程荣仙没有提供有效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以农行孝南支行其他退休职工在湖北省社保局领取的退休金来参照自己应得的利益和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损失,程荣仙可依据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程荣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荣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仁礼审判员 代绍娟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