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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辛占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占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占生,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莘县。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占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辛占生在莘县王奉镇北十户村村委会办公室开会时,因言语不合与王某2发生争执,后二人进行厮打,辛占生先是用拳头击打王某2面部胸部,后又用木板条击打王某2的头部,致王某2轻伤二级。案发后,辛占生赔偿了王某2经济损失,王某2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占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辛占生的户籍信息、莘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段长起、肖某、辛某、王某1、陈某的证言,莘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书一份;莘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占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占生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其居住地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占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